申请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06699号“武炼巅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172267号“武炼巅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且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在先文学作品名称和权利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二、申请人声明放弃使用在“动画片;光盘(音像);手机带;电子图书阅读器;智能手机;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71692号“武炼巅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的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4682号决定准予注册,刊登于第1560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 “动画片;光盘(音像);手机带;电子图书阅读器;智能手机;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对此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动画片;光盘(音像);手机带;电子图书阅读器;智能手机;电池”商品上的驳回通知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在除“动画片;光盘(音像);手机带;电子图书阅读器;智能手机;电池”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武炼巅峰”与引证商标一“武炼巅峰”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系列商标,或认为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在先文学作品名称和权利的恶意抄袭和抢注等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