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38422号“光子计划 Data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第4715968号“InFopls及图”商标、第10253201号图形商标、第7629081号“海特克新能源 HIGH-TECH RENEWABLE ENERGY及图”商标、第9485882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百度上对“头条”的搜索结果、申请人所获荣誉、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函。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排列方式、视觉效果上十分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数码相框、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摄像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蓄电池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