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688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668840

阅读:172739 2017-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便利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国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88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5473497号图形商标、第9811054号图形商标、第8591108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

  申请人:东莞市便利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国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88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5473497号图形商标、第9811054号图形商标、第8591108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公众号信息及宣传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至我委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艺术品估价、金融贷款、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贷款、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但该商标最终状态如何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6688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6688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7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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