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30950号“蚂蚁商家平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860384号“蚂蚁频道 antchann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51541号“蚂蚁支付 ANTP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在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在异议审理中,其权利状态均有待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蚂蚁”文字的商标,且在第9类上有部分包含“蚂蚁”文字的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实现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相同审查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蚂蚁商家平台”部分报道;阿里巴巴集团概况;阿里巴巴相关媒体报道、部分所获荣誉材料;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商标的宣传使用、广告合同、新闻报道等光盘。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见第1574期《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两者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及与本案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