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和旺
委托代理人:大同志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2948号“和旺小媳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35965号“和谐小媳妇”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土豆粉;粉丝(条)”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土豆粉”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两商标若并存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