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大咖啡事业香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508950号“咖啡王CAFE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497820号“咖啡旅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文字、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和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咖啡旅行”中“旅行”使用在运输、旅行陪伴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咖啡”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咖啡”,且在商标整体含义上,申请商标未形成任何公众公认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以资区别,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二者若同时使用在运输、商品包装、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