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73405号“3CE BLUR SETTING LOOSE POWD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CE BLUR SETTING LOOSE POWDER 18473405

阅读:76809 2017-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素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473405号“3CE BLUR SETTING LOOSE POW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对洗衣用浆粉、磨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三项商品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引证的第12477268号“3CE 3 CONCEP…

  申请人:金素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473405号“3CE BLUR SETTING LOOSE POW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对洗衣用浆粉、磨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三项商品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引证的第12477268号“3CE 3 CONCEPTEY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48643号“3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648726号“3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再对其余商品构成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2223号“伊莉特CHARLES ELITE 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00084号“3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22979号“CE-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可以相互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洗衣用浆粉、磨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三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委于2017年9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BLUR SETTING LOOSE POWDER”虽可以翻译为“遮瑕散粉”,但不属于固定翻译,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相反是一种正确的消费指引,不应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二、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客观一致的审查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关于“BLUR SETTING LOOSE POWDER”的搜索结果、官网宣传、类似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虽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洗衣用浆粉、磨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三项商品的复审申请,但鉴于其在申辩意见中亦明确其指定复审的商品为“洗衣用浆粉;鞋油;磨光制剂;蛋糕调味品(香精油);口红;美容面膜;指甲油;化妆品;指甲彩绘贴片;动物用化妆品”,因此,申请人的放弃申请我委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CE”、引证商标三、六显著识别部分“3CE”、引证商标四“CE-3”、引证商标五“3CE”,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浆粉、鞋油、磨光制剂、蛋糕调味品(香精油)、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精、香皂香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研磨制剂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去渍剂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BLUR SETTING LOOSE POWDER”中文可译为“遮瑕散粉”,在鞋油、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及其质量、功能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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