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力雄健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奥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96387号“矩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414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分性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类似本案情况商标被判定不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第18111347号商标信息;相关法律规定;相关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还引证了以下商标:第18660215号“锯力教育JULIEDUCATION”商标、第15182211号“炬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我委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90990号《关于第18660215号“锯力教育JULIEDUC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培训;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矩力及图”,引证商标二为“炬力”,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教育;培训;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