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瑞布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35184号“REBIRTH ST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647030号“域芭斯 REBIR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0965号“Re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2952号“Rebrith”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57614号“Rebir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三、四已共存,亦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REBIRTH STUDIO”文字及图形组成,其中“ STUDIO”含义为“工作室”,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REBIRTH”文字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之一,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之一的“REBIRTH”文字、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之一的“Rebright”文字、引证商标三“Rebrith”文字、引证商标四显著标识之一的“Rebirth”文字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婚纱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