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14016号“自然解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428307号“自然密码 NATURAL CODE及图”商标、第7428357号“自然密码 NATURAL CODE及图”商标、第11013516号“自然密码”商标、第11574047号“自然密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名下品牌的相关荣誉证书;申请人企业荣誉及相关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由商标局决定撤销,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已就商标局针对上述商标作出的撤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申请,该撤销决定并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自然解码”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自然密码”以及引证商标三、四文字“自然密码”均由四个汉字构成,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其企业所获荣誉以及其名下其他商标所获荣誉等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