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文杰
委托代理人:辽宁嘉华商标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9641032号“湿地 Wet 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60265号“蟹都湿地Wetland The Capital Cr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注册在先的第1710598号“湿地SHIDI”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对其重新申请注册。申请人“湿地”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发票;企业宣传资料;产品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湿地”及相应英文“Wet land”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蟹都湿地”及相应英文“The Capital Crab Wet land”构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湿地”包含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蟹都湿地”之中,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湿地”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其已在先获准注册的第1710598号“湿地SHIDI”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