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盈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界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86026号“金钱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17674号“钱包 BAI DU”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5362134号“QQ 钱包”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7490560号“FLYME 钱包”商标(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在先的第19160003号“钱包 IPOS”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印刷体中文“金钱包”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上均包含文字“钱包”,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