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益堂(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五旗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31937号“彩虹粉笔Rainbow Chal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0459号“Rainbow及图”商标、第5220847号“RAINBOW”商标、国际注册第942221号“RAINBOW及图”商标、第14501721号“RAINBOW”商标、第6369934号“彩虹美语Rainbow Englis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纸张(文具);书籍;削铅笔机(电或非电);文具;学生读书矫正仪;书写工具;蜡笔;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练习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纸餐巾纸”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书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彩虹”或英文单词“RAINBOW”(译为“彩虹”),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前述各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巾;纸张(文具);书籍;削铅笔机(电或非电);文具;学生读书矫正仪;书写工具;蜡笔;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