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维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08817号“神粥一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062792号“神州1号”商标、第19062950号“神州1号”商标、第19062960号“神州一号”商标、第19063030号“神州一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经形成固有市场。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经驳回复审由我委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四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故各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神舟一号”是我国载人航天计划中发射的第一艘无人实验飞船,标志着中国在载人航天飞行技术上有了重大突破,是中国航天史上的一座里程碑。申请商标由文字“神粥一号”所构成,其与“神舟一号”形音近似,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鉴于本案所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系关于商标的禁用条款,故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其申请商标使用的证据非本案需要考虑的范畴。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