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禄多富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854697号“LE FOURNIL DE PIER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29类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22851号“PIERRE”商标(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71332号“PIERRE BISCUITERIE”商标(引证商标二)、第G1189626号“L PIERRE LECAT”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第32类与商标局引证的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第43类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22849号“PIERRE”商标(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29类及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档案、词义解释、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冰制食品、食用冰”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人签订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29类及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则申请商标指定在第29类及第43类复审商品和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冰、小吃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字母“PIERRE”,其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及第30类“食用冰、小吃用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