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40148号“京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19085号“京东JD及图”商标、第6827952号“京東食品JING DONG FOOD及图”商标、第5876497号“京东第一”商标、第5876496号“京东第一”商标、第7253902号“京东味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均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醋、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酱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汉字均为“京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食盐、醋、调味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盐、醋、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