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锋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对第10115179号“米洛莎驰 MIRO-SA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129637号“沙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5485号“沙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4788号“S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6938号“Sat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28531号“S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和社会公众中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atchi及图”、“SATCHI”、“沙驰”商标经申请人及原注册人使用与宣传,已经成长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想通过搭便车的捷径来实现不劳而获的主观意图明显,其恶意申请注册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应予以制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1.“沙驰”、“SATCHI”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列表;
2.“沙驰”、“SATCHI”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
3.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材料;
4.申请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人荣誉证书材料;
5.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0494号异议决定,在第25类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袜、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独立认读文字“米洛莎驰”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沙馳”、引证商标二文字“沙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上无明显区别,且“莎”与“沙”字型相近,读音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独立认读文字“MIRO-SACHI”与引证商标三文字“SATCHI”、引证商标五文字“SATCHi”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裤;领带;游泳衣;内衣;帽;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裤”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足球鞋;鞋;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穿着类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沙驰”系列商标产品已在全国各商场销售使用,并在《财富》、《时尚先生》等多家杂志媒体宣传报道,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驰名商标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并已充分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故本案无需通过适用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因此,我委对于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