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27785号“FitSer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419375号“fi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85892号“FIT IT Solutions simplifie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宣传单页;销售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对数据库访问时间的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FIT”,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由英文“FitServer”所构成,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理解习惯和知识水平,易将“FitServer”认读为“Fit”、“Server” 两部分进行理解,其中,“Fit”可译为“安装、合适的”,“Server”可译为“服务器”,申请商标整体可译为“安装服务器、合适的服务器”,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