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众和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24881号“小杨烤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62888号“小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63077号“小杨生煎YANG’S DUMP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30944号“小杨臻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检索结果复印件;申请人宣传材料原件;店面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小杨烤肉”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部分均包含“小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