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41581号“蓝月亮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二、申请商标与第3358655号、第14223130号“蓝月亮”商标、第17746889A号“蓝月亮LANYUEL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呼叫、含义差别明显,能够区分商品来源,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蓝月亮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蓝月亮”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蓝月亮”,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刻度尺、摄像机、眼镜(光学)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量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但尚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刻度尺、摄像机、眼镜(光学)商品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刻度尺、摄像机、眼镜(光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