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前川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26915号“New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336888号“NEWTON”商标、第4377398号“NEW TOWN 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相关合同及报关单;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委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及第37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