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枫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4934号“银之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具备商标显著特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银行属于特殊行业,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便可区分。申请商标使用在珠宝首饰等行业,与日常生活中所接触和熟知的银行从事金融服务有明显区别。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银行”近似,“银行”是一种金融机构,使用在指定的“手镯(首饰)”等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