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988894号“济军军马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济军军马场 10988894

阅读:11130 2017-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10988894号“济军军马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10988894号“济军军马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东营当地知名度较高的白酒军工改制企业,在公众中具有较高影响力。申请人所生产的“军马场”、“欣马”系列白酒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被申请人所从事的商业行为为申请人所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被申请人属于以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及宣传册;

  2.济南军区军马场场志委员会编纂的《军马场概况》摘页、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1992)基地字第017号《关于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的通知》、河口工商分局出具的企业改制证明;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领导视察图片、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参展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销货单、专营店照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距离示意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私营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国有或军队股份股权。二、申请人知名品牌为“欣马”,其“军马场”商标并不知名。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近似。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包含“济军”二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该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对争议商标做出准予注册的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4月7日第149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5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济军军马场”为纯文字组合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读文字“军马场”,其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且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均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被申请人所从事的商业行为为申请人所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良影响及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属于以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988894号“济军军马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济军军马场 109888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5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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