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26362号“乡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乡奢 20126362

阅读:108640 2017-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齐羽齐飞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友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26362号“乡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813633号“乡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

  申请人:北京齐羽齐飞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友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26362号“乡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813633号“乡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另外,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相距甚远,互不具有业务往来,使用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两商标的误认与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餐厅;自助餐厅;自助餐馆;咖啡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合、呼叫上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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