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93510号“本小姐 MS.B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本小姐 MS.BOOK 17193510

阅读:120816 2017-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聚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对第17193510号“本小姐 MS.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

  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聚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对第17193510号“本小姐 MS.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笔记本;书籍;杂志(期刊)”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内容、材质等特点,不易被相关公众视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能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翻译、金山词霸关于“MS”及“BOOK”的翻译结果;在先驳回复审及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0月14日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本小姐 MS.BOOK”构成,用在指定使用的“笔记本;书籍;杂志(期刊)”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本小姐 MS.BOOK”用在指定使用的“笔记本;书籍;杂志(期刊)”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材质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本小姐 MS.BOOK”用在指定使用的“笔记本;书籍;杂志(期刊)”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可以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本小姐 MS.BOOK”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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