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952433号“DERMAT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ERMATEST G952433

阅读:94954 2017-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尔玛泰斯特过敏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52433号“DERMAT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DERMATEST”整体是没有含义且具有独创性的文字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申…

  申请人:德尔玛泰斯特过敏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52433号“DERMAT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DERMATEST”整体是没有含义且具有独创性的文字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三、申请商标已经在美国、欧盟、日本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道词典关于“DERMATEST”的搜索结果复印件;单词“DERMA”和“TEST”的单词释义复印件;百度输入“皮肤测试”的搜索结果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在美国、欧盟、日本的注册信息及摘译复印件及摘译。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英文“DERMATEST”构成,其中“DERMA”可译为“真皮;皮肤”,“TEST”可译为“测试;化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学及细菌学实验室、医疗合同研究等复审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功能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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