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REND MICRO KABUSHIKI KAISHA(ALSO TRADING AS TREND MICRO INCORPORATED)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9105号“DR.MOB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741900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93573号“MOB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18696号“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50813号“MOBILE INNOV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58550号“DNF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且“MOBILE”一词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Mobile的词典解释复印件;百度百科关于“移动技术”的词条解释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的主页复印件;篇名含有mobile的文献题目部分摘录复印件;非凡软件网站搜索含有mobile的查询结果部分页面复印件;第9类0901、0907群组含有mobile的部分商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R.MOBILE”与引证商标一“MOBIL”、引证商标二“MOBILE”、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MOBILE”、引证商标四“MOBILE INNOVATION”、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DNF MOBIL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幻灯片固定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放映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