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吉普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蓝迪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799922号“MAXSTAM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591377号“MAX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AXSTAMP”及图形组成,其中“MAX”字体较粗,“STAMP”使用在印章(印)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MAX”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英文“MAXPOWER”构成,其中“MAX”所占面积明显大于“POWER”,且位于中间位置,故“MAX”亦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两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MAX”,共存于市场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两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印器具、书写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