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纳务迪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6545号“NAV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NAVDY”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已在中国在先使用了“NAVDY”商标。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141801号“nav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设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NAVDY”与引证商标“navdy”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在透明屏幕上显示信息、运行应用程序、协助导航、以及了集成移动电话功能性的汽车抬头显示系统”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恶意抢注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