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TTER PRODUCTS,LLC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6048号“STATEMENT SER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08391号“STATE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两商标使用商品的销售场所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三、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取得商标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公司简介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未收到申请人或引证商标所有人提交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TATEMENT SERIES”与引证商标“STATEMENT”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认为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电子设备用防护套、盖、包以及手提包,即移动电话、智能手机、平板电脑 以及电子书阅读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信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通途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