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安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64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057786号“sane 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651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企业情况简介复印件;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与构思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36649号决定予以维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水净化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水净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