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95760号“ME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261846号“MEILAN”商标、第3261847号“M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元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形象上均不相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第43类服务项目以及服务商标的特殊性,申请商标对于相关消费者来说,是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的商标,消费者能够区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商标申请人名义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MELAN”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MEILAN”均由多个英文字母组成,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第43类服务以及服务商标的特殊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