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神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57273号“神农甘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83974号“神农本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85804号“神农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66150号“神农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3944号“神农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1296号“神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4344号“神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6754号“神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7631号“神农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99332号“神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61224号“神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75821号“神农 SHENN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848528号“神农蜂胶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677506号“光明谷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1160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1068735号“天盛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5625484号“Q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2542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已共存说明申请商标亦可共存。“甘草”作为一个统称词汇,是指对人类有益处的原料,不会直接联想到商品的原料,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因此,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主要识别的中文“神农甘草”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中显著认读文字均包含“神农”,同时使用在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甘草”为一种中草药名称,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茶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均有明显区别,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