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和冠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636505号“SIGN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6348号“SIG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国际注册第1101717号“SIGN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在先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5226769号“SIN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同一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15]第W004811号决定予以部分撤销,鉴于上述情况,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放弃在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不予核准申请商标在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半导体器件商品外的便携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半导体器件商品外的便携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