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鸿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80276号“鸿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052618号“鸿大健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经我委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353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注册(见第1533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9036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中的“健康堂”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文字“鸿大”与引证商标的独立认读文字“鸿大”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两商标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评估”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及其作为申请人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