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美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94953号“学子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21253号“东方学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49558号“学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39158号“学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完全不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并未明示或暗示指定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特点。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网页介绍;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截图;含有“游”商标的注册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学子游”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为学生提供旅游服务,该商标用在“旅行预订”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学子游”与引证商标一认读文字部分“东方学子”、引证商标二、三认读文字部分“学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上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贮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海上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贮藏”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上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贮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