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95426号“永胜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永胜泰 13895426

阅读:176738 2017-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永胜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炎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0日对第13895426号“永胜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11602…

  申请人:永胜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炎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0日对第13895426号“永胜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11602号“永勝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11601号“永勝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商号早已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申请人商号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犯。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子公司具有代表关系,且所处行业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在先商誉的恶意。四、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极易对申请人的商誉产生不良影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出具的“关于永胜泰油墨(深圳)有限公司与永胜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系之说明”;

  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通知书;

  3、2010年、2012年联致互应(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代销合同及产品生产授权书;

  4、申请人及其子公司2012年-2015年在中国大陆的销售订单;

  5、2010年《两岸三地PCB厂商资料总览》;2007年《电路板材料供需分析与技术发展趋势》;

  6、2010年、2011年《采购指南》广告页;

  7、鑫华宝讯电子厂2001年3月向申请人颁发的2000年最具价值合伙人奖牌;

  8、“光阻剂”、“印刷电路板”、“防焊油墨”百度百科检索结果及油墨产品标签;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及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0、李明辉签署的两份劳动合同及公积金缴纳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动物打印记用墨;皮肤绘画用墨;雕刻油墨;复印机用调色剂(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碳黑(颜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在第1类、第17类工业用化学品、多层电路板用薄膜层间树脂绝缘涂料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碳黑(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防焊油墨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行业关联性较强,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多份销售订单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永胜泰”商标使用在防焊油墨等商品上,并经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用墨(调色剂)、碳黑(颜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防焊油墨等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子公司任职,属于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永胜泰”商标的事实,却仍然将争议商标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895426号“永胜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永胜泰 138954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42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