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艳
申请人因第1045908号“巧媳妇QIAOXIF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1491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指定期限内在化妆用具、肥皂盒、桶、果盘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重点保护的商标品牌之一。被许可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创造复审商标的价值。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商标荣誉图片、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审商标使实际使用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在百度推广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被许可人与成都百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6年02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碗、化妆用具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已许可成都市长盛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合同、采购订单、对应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桶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且桶与肥皂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桶、肥皂盒商品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肥皂盒、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