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金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77221号“钻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钻楼”,消费者易将其理解为“钻石商店”之意,作为商标使用在珠宝首饰、宝石等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