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松之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汉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44491号“松之光 SINCE 199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1492078号“松之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号及商标“松之光”的抢注,申请人将对其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贵委根据前述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结果来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松之光”与引证商标“松之光”的文字组成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橱窗布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