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数之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43020号“icloudUnion DATA MI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15576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70388号商标、第7182580号商标、第953558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81721号商标、第1185157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167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域名证书和网站页面截图;获奖证书证明;成都市财政局专项资金文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之一“DATA MINING”与引证商标一“DaTa MiNing”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之一“icloudUnio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五“ICLOUD”、引证商标三、四、六、七英文“icloud”,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