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蔚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奥乐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73424号“健康护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796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05年独创了复审商标,至今一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二、被许可人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银行回执单;
2、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京水杯子公司)授权协议、采购合同、回执单及发票;
3、复审商标水卡、就诊卡图片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商标许可合同及讲课软件等证据。
我委将上述证据寄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步器;霓虹灯广告牌;自动广告机;视听教学仪器;光学数据媒介;集成电路块;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幻灯片(照相)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我委认为,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许可瑞普天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与南京水杯子公司签订了智能水卡产品采购合同,且附有金额相对应的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其为真实有效的销售行为,加之相关合同中标注有复审商标字样,且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未提交其或被许可人在“计步器;霓虹灯广告牌;自动广告机;视听教学仪器;光学数据媒介;集成电路块;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幻灯片(照相)”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