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艾森克精酿啤酒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59209号“EYSENCK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第10610858号“千金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26903号“中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苏打水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含有的英文“BEER”具有啤酒之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苏打水”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苏打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