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市及时雨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申请人:莫昊雨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14805787号“莫昊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51319号“昊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核定商品服务具有密切关联。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产品网络销售图片;
2、部分销售合同;
3、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4、部分检验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关联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