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65914号“驼道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驼道香 20865914

阅读:113773 2017-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谢建兰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65914号“驼道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01931号“驼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15180号“美周 MYWE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0556…

  申请人:谢建兰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65914号“驼道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01931号“驼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15180号“美周 MYWE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05562号“MELLOW ORANGE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缘差异较大,且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店面图片及产品包装图片、申请商标VI册内容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驼道香”与引证商标一“驼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865914号“驼道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驼道香 208659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3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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