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693797号“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59271号“唐礼季 T•L•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35222号“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99906号“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17987号“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03105号“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107912号“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144713号“唐 唐一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995245号“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五、七、八已被商标局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官方网站;2.百度百科对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的介绍;3.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4.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5.申请人淘宝店截图;6.百度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时间记录装置、自动售票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自动计量器、尺(量器)、闪光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录像带、照相机(摄影)、测绘仪器、光学品、电线、视频显示屏、热调节装置、报警器、眼镜、电池、动画片、电热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时器、自动售货机、电传真设备、自动计量器、量具、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暖衣服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虽经艺术设计,仍可被识别为“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唐”、引证商标四 “唐”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六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五虽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