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741064号“GALAX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引证的第9352048号“銀河酒店 GALAXY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27175号“Galaxy irrig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26613号“银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35550号“銀河影院 Galaxy Cinemas 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90502A号“天山•银河 GALA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983806号“GALA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077334号“银河购物中心 GALAXY 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956103号“GALAXY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956105号“銀河酒店 GALAXY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596779号“银河生物 Galaxy Biom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432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353937A号“江田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988382号“BoGa BOGA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8390496号“resource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驳回。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九、十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已被全部驳回或部分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在构成要素、外观、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星河集团及星河WORLD获得的荣誉证书;2.“星河WORLD”使用照片;3.媒体报道图片。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八、九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已被部分驳回,引证商标一、六、八、九在其余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 引证商标七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58403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 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至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电话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商业审计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ALAXY”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GALAXY”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GALAXY+及图”与引证商标一“銀河酒店 GALAXY HOTEL及图”、引证商标二“Galaxy irrigation”、引证商标四“銀河影院 Galaxy Cinemas UA及图”、引证商标五“天山•银河 GALAXY及图”、引证商标八“GALAXY HOTEL”、引证商标九“銀河酒店 GALAXY HOTEL及图”、引证商标十“银河生物 Galaxy Biomed及图”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GALAXY”,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ALAXY”可翻译为“银河”,与引证商标三 “银河”含义基本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十虽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