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弗朗茨约瑟夫舒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70818号“SCHUT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44476号“SCHU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商标转让事项。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13437号“SCHUL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38996号“SCHUL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申请人正联系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项。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未进入商标转让审理程序。引证商标二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尚未生效,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达成的商标共存相关材料,引证商标三在法院一审审理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立式水龙头;淋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蒸气浴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淋浴器;浴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CHUTTE”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