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鸿尚天和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5958653号“奔跑吧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奔跑吧”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极具显著性,且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人之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广泛宣传和使用“奔跑吧”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享有“奔跑吧”商标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7145609号“奔跑吧兄弟”商标、第15027822号“奔跑吧兄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对申请人“奔跑吧兄弟”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授权书及关系声明;2、2014年、2015年签订的商业合同;3、“奔跑吧兄弟”节目的网络搜索情况和视频播放器的播放情况截屏;4、“奔跑吧兄弟”节目的宣传情况图片;5、“奔跑吧兄弟”节目所获得的荣誉及媒体报道情况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12月17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玩具出租服务上,专用期至2026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6月8日由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乐场、马戏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7月30日由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第35类广告、广告片制作等服务;第41类教育、娱乐等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娱乐、演出、咖啡等服务和商品在服务的内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不具密切关联性,不属于类似服务和商品,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