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0日对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佗”是著名的医学家,在医药医学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明显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华佗”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局、商评委和法院已经在多件案件中依据上述条款不予注册和撤销了与公众人物姓名相同或指向公众人物的标识;“华佗”二字并非申请人独创,使用在药品等商品上缺乏独创性和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极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连续四次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并取得“安徽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辉煌成就。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建立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的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未违反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多个“华佗”商标属于正常的经营发展战略,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注册管理规定,更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华佗再造丸”为申请人使用多年的知名商品名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品名称近似,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商评委以往的裁定中,已认定“华佗再造丸”属于药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与上述通用名称近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表示了商品名称,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时间晚于申请人“华佗再造丸”药品名称的使用时间,该药品名称经使用已建立了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荣誉及商标知名度情况,其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序号依首次提交顺延):2、“华佗再造丸”研制及保密的相关资料、相关书籍中收集的“华佗再造丸”信息、“华佗再造丸”药品销售信息、网络媒体对“华佗再造丸”报道;3、在先案件裁定。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湖南长沙土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于1979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药品(出口产品)”,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认识的标识,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华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出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申请人所称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品名称近似,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的理由亦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故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该条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且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故被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华佗”并非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出口产品)”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也未仅仅直接描述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性,故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所提与其知名商品名称近似等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
其他案件处理情况与本案不同,非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法定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